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某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某人马某乙、委托代某人李素明、被告委托代某人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5日17时许,不慎从房顶坠落致头部受伤。21时由芦庙乡卫生院转入被告处治疗,被告将原告病情初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当晚原告双侧瞳孔扩大为4.5mm,出现烦躁不安,被告对上述病情变化未能引起注意,继续对原告病情采取保守治疗措施。6月6日晚12时,原告由神志恍惚转变为昏迷,烦躁不安加重。6月7日上午被告对原告复查头颅CT检查后认为,原告颅内的血肿进一步增大,颅内压增高,手术指征已明确,才决定急诊行“开颅探查及颅内血肿清除术。”此时原告已入院近40个小时,术后原告再未出现清醒,双眼肿胀,瞳孔散大,已呈植物状态。原告于6月22日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无奈出院回家,2007年8月原告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行“高压氧”治疗,但终因病情严重,治疗无效,现原告还是呈植物状态。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医患之间就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由于漠视原告生命,对原告病情观察不认真,在原告病情出现变化后,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延误救治时机,对原告病情采取的治疗措施违背现今医学对外伤性“颅脑损失出血”的治疗原则,错失手术良机,致使原告病情从轻症发展到重症,从可治变为不可治,最终造成原告术后呈植物状态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告术后呈植物状态的严重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南京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应依据新乡的鉴定为准,在诉讼阶段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进行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员的鉴定无效。原告私自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了鉴定范围,护理依赖程度不属于司法临床鉴定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马某甲以“外伤后神志恍惚两小时”在被告处入院治疗。查体:T36.1℃,P56次/分,R18次/分,x/x,神志恍惚,精神差。同日CT检查(号6795)示:左顶叶脑实质内有片状高密度影,周围水肿带不明显,其相邻颅骨内板下有高密度影分布,枕部颅骨内板下有高密度影分布,内缘略显波浪状,右侧部分脑沟密度增高,双顶骨多处骨连续性中断,右侧稍错位,脑中线结构无明显移位,头皮软组织不规则增厚。初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后颅窝及枕部硬膜外血肿(矢状窦破裂);2、左顶叶脑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骨骨折;5、帽状腱膜下血肿。诊疗计划:1、完善辅助检查;2、输血补充帽状腱膜下积血;3、严密观察病情必要时手术……。2004年6月6日,患者马某甲一般情况可,神志恍惚,并复查头颅CT示:颅内血肿较昨日稍有增多。2004年6月7日10时,在全麻下对马某甲行“后颅窝及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004年6月12日,马某甲呼吸骤停,并告知家人病人已脑疝。2004年6月22日马某甲未办理出院手续而出院,出院时马某甲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气管切开。
马某甲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元,输血费用7450元,输血小板费用2100元,外购药品费用2135元,门诊医疗费876.6元,舞钢职工医院医疗费1658.96元,共计款x.56元。交通费2536元,在被告处住院17天,舞钢职工医院住院7天,鉴定费4550元,住宿费248元,鉴定材料复印、邮寄费用350元。
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马某甲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x'%。因原告不服该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某甲目前呈现持续植物状态,该状态一方面与其原发颅脑损伤较重,属原发损伤发展的一种转归;另一方面,院方存在术前病情观察不细致,未能及时复查CT了解病情变化,存在延误手术时机的可能性,术前对术中出血情况估计不足,术中出现大出血致心脏骤停,复苏时间较长,脑组织长时间缺氧,手术效果欠佳,院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亦是马某甲目前状况的参与因素。就现有材料,尚无法准确划分上述两种因素在其目前状况之间的确切比例。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建议考虑x%(仅供参考),鉴定意见为:1、西平县人民医院对马某甲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马某甲目前状况与其原发损伤、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之间均存在关联性,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建议考虑x%(仅供参考)。
2009年10月26日,原告法定代某人马某乙委托河南检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认为:根据所提供病历资料显示,结合本次法医临床检查,马某甲头部损伤属实,外伤后经过医院治疗,目前仍遗留有四肢挛缩畸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失语,无自我生活、生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附录13.1分级系列a>一级第27款,四肢肌瘫力≤3级或三肢肌瘫力≤2级之规定,马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一(I)级伤残。关于护理级别评定,护理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的内容包括: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三级,包括a、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因马某甲双上肢、双下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自行洗漱、穿衣、进食、翻身、自我移动,大、小便失禁,其生活完全需他人协助完成,属完全护理依赖者,应进行一级护理,护理人数2人。鉴定意见为:1、马某甲的伤残程度构成一(I)级伤残;2、马某甲需进行一级护理2人(供法庭参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健康受损有得到合理医治的权利,被告作为医疗机构除受技术和条件所限外,有正确诊疗护理的义务,目前原告呈现持续植物状态,该状态一方面与其原发颅脑损失较重,属原发损伤发展的一种转归;另一方面,被告存在术前病情观察不细致,未能及时复查CT了解病情变化,存在延误手术时机的可能性,术前对述中出血情况估计不足,术中出现大出血致心脏骤停,复苏时间较长,脑组织长期时间缺氧,手术效果欠佳,且未提供管床大夫的行医资格,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目前状况与其原发损伤及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之间均存在关联性,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认定x%。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二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6元、交通费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天=240元、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鉴定费4550元、住宿费248元、鉴定材料复印、邮寄费350元,共计x.x%=x.28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父母均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漯河三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马某乙、张彦丽的工资,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册,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数额,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即4454元/年×2人×20年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相关因素以2万元比较适宜(即x元x%=x元),以上合计总额x.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费、专家误工费、误餐费1400元,因未提交正规票据,且已交纳鉴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工本费100元,共x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