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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15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先后将偷渡人员顾某某、马某某、莫某某介绍给包某某、费某某(均另处)等人,由包某某、费某某等人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的方式,为上述偷渡人员骗取签证,并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

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某、孙某、宋某某、莫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组织3名偷渡人员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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