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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欧XX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郴北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肖某,女

被执行人欧XX,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欧XX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2087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黎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吴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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