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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1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9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三某汽车载乘其妻陈XX由麟游县X镇返回县城途中,行至旬麟线154公里+780米处,由于车辆制动失灵,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面43.8米后侧翻,致乘坐人陈XX受伤,送麟游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0日死亡。经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麟游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被害人陈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林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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