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建XXXX公某,住所地辽宁省XXX,组织机构代码XXX-3。
法定代表人余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X、颜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佛X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5。
法定代表人向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X、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人和X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0。
法定代表人张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X,男,19XXX年XXX月XXX日出生,XXX族,住哈尔滨XXX。
委托代理人许XXX,男,19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辽建XXX公某(以下简称“XXX建司”)与被告重庆大佛
XXX公某”)、重庆市X区人和XXX公某(以下简称“XXX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XXX月XXX日、XXX月XXX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某委托代理人颜XXX与被告XXX公某委托代理人张XXX、李XXX,被告XXX公某委托代理人郭宏生、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得准许,2012年2月20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某诉称,被告XXX公某承建被告XXX公某开发的重庆市巴县大道地下人防工程。201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XXX公某巴南某巴县大道人防工程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大佛二项目部”)签订植筋施工合同,约定植筋单价ф6.5mm1.2元/根、ф28mm41元/根等;每月按实际完成量支付8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XXX公某下达的施工任务书进行植筋工作,截止2011年12月,原告完成植筋工作计工程款213348元,被告XXX公某支付工程款13万元,尚欠83348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请被告XXX公某、XXX公某支付工程款83488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XXX公某辩称,原告XXX公某承接被告XXX公某植筋工作,应付工程款213348元属实,但已付工程款13万元。因被告XXX公某未与被告XXX公某对该项目进行结算付款,无能力支付原告XXX公某尚欠工程款。
被告XXX公某辩称,被告XXX公某系巴南某鱼洞地下人防工程的发包方,被告XXX公某系该项目承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XXX公某与被告XXX公某二项目部签订的植筋合同与被告XXX公某无关,被告XXX公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XXX公某90%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XXX公某对被告XXX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公某系重庆市巴县大道地下人防工程开发企业,2010年3月1日,被告XXX公某将该项目工程发包被告XXX公某承建,合同约定总价款暂定(略)元,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10日后,工程结算价款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2010年3月6日,被告XXX公某二项目部与原告XXX公某签订植筋合同,约定原告XXX公某承包二项目部植筋工作;植筋单价ф6.5mm1.2元/根、ф8mm2元/根、ф10mm2.5元/根、ф12mm4元/根、ф14mm7.5元/根、ф16mm15.5元/根、ф18mm19元/根、ф20mm21元/根、ф22mm26元/根、ф25mm31元/根、ф28mm41元/根;被告XXX公某每月按乙方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其余尾款在原告XXX公某工程全部完成后,5日内付清植筋全部工程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XXX公某按被告XXX公某下达的施工任务书进行植筋工作。截止2010年12月,原告完成植筋工作计工程款213348元,被告XXX公某支付工程款13万元,尚欠83348元。
原告XXX公某要求被告XXX公某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2011年7月,被告XXX公某二项目部因故退出施工现场,被告XXX公某已支付被告XXX公某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0%。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XXX公某提交:植筋合同,施工任务书及现场签证单;
被告XXX公某提交:领(借)款申请单及付款凭证;
被告XXX公某提交:重庆市巴县大道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及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XXX公某与被告XXX公某签订的植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X公某按被告XXX公某下达的施工任务书
进行植筋工作,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应获得植筋工程款213348元,被告XXX公某支付工程款13万元,尚欠83348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为据,被告XXX公某应从2011年12月22日起以工程欠款83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故原告XXX公某要求被告XXX公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主张。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XXX公某称已按合同总价款支付被告XXX公某90%工程款,被告XXX公某作为工程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是施工人即原告XXX公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X公某支付原告XXX公某工程款XXX元;
二、被告重庆XXX公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XXX公某工程款XXX元自2011年XXX月XXX日起至款清为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重庆市X区XXX公某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XXX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XXX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重庆XXX公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X公某自愿垫付,限被告X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XXX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丁希来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