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5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吴××借杨铮(另案处理)、张某乙钱未及时归还,2011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杨铮找到吴××催要欠款。因吴××未能偿还,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杨铮将吴××拘禁于上蔡县“云阳阁”宾馆,并给吴××限定还款期限。当晚9时左右,因吴××未能还款,杨铮便纠集人员在“云阳阁”宾馆门口对吴××实施殴打。当晚10时左右,因吴××仍未还款,杨铮又纠集人员对吴××再次实施殴打。5月1日凌晨1时左右,吴××的朋友拿来x元现金交给杨铮,杨铮才允许吴××离开“云阳阁”宾馆。经鉴定,被害人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杨铮与被害人吴××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乙及杨铮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人杨铮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李××、余××、张××、杨××、李××、柳××、郝××的证言,被害人吴××对杨铮、张某乙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杨铮近亲属与被害人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吴××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案人杨铮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吴××对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