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原告方工作人员。
被告XX,女,1967年10月9日,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6年4月始至2008年9月共欠原告物业费2,397.00元(人民币,下同)。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但无效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2,397.00元,并支付按日3‰的滞纳金至实际付清日止。
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3月28日上海市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预售合同、通告等证据,证明原告接受XX业主委员会委托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5元。
被告XX未具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6年4月始至2008年9月共欠原告物业费2,397.00元。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2,397.00元,并支付按日3‰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接受委托后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根据本案原告在该小区的服务情况、服务质量及业主的反映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物业管理费2,397.00元;
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芳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