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鄢陵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下午2时许,马某某骑电动车自大马某X村由南向北靠右行驶,驶至大马某X村附近一丁字路口处时,冯某某驾驶125型摩托车突然由东向西快速驶来,与马某某的电动车相撞,当场把马某某连人带车撞倒,后马某某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941.27元。2011年3月7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41.27元、误工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719.2元、营养费13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答辩及反诉称,2010年8月12日下午,马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带人由南向北急速行驶,冯某某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到大马某X乡X路X路口时,冯某某减速并鸣笛示意马某某减速,而马某某未减速,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将冯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面部、左下肢出某,下肢肌肉严重损伤,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故事故完全是马某某的过错引发,冯某某无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反诉要求马某某赔偿医疗费156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x元。
反诉被告马某某辩称,冯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将马某某撞伤,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冯某某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
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信、出某各一份,以证明其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2、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伤情情况及鉴定支出某用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职业技能书各一份,以证明其职业情况。4、证人马某x、马某证言各一份。
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信、出某、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2、驾驶证一份,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3、证人冯某x、牛某出某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另本院依马某某申请,依法制作马某x、马某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马某某对冯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冯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有异议;马某某异议认为,冯某x、牛某当时不在现场,所述不实。本院认为,对马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证人冯某x所证与本案无关某,且与被告有利害关某,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牛某证言与本院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马某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冯某某除对马某某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中的职业技能书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冯某某对第X组证据异议认为,鉴定书系马某某单方委托,不属实;司法鉴定所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先发生事故,后颁发的执照。冯某某对第X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未出某作证,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冯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司法鉴定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冯某某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否定此鉴定,冯某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收款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系司法鉴定机构所出某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证明马某某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原告具有合法经营的资格,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冯某某对调查马某x、马某证言笔录及其证言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2日下午2时许,马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冯某某驾驶125型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大马某X乡X路X路交叉口处时,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向南拐弯,在叉路口转弯时,马某某驾驶电动车在路的西侧撞住摩托车,马某某、冯某某连人带车均撞倒在地,马某某随即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腕关某脱位、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前臂及手臂外伤,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941.27元。2011年3月7日,马某某经许昌市乾明法医临床司法书许乾(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左腕关某功能丧失,伤残程达为十级伤残,支出某定费700元。冯某某受伤后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天,支出某疗费1375.35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拐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本案中,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向左拐弯时,应当让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先行,而冯某某未进避让,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在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转弯时,避让不当,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致使电动车撞住摩托车,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冯某某承担六分责任、马某某承担四分责任为宜。马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941.27元,误工费793元(每天按61元计算,计13天),护理费195元(每天按15元计算,计13天),营养费130元(每天按15元计算,计13天,本应为195元,原告请求130元未超过此限),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13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共计x.73元。上述损失冯某某按责任应赔偿x.04元。事故的发生给马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2000元为宜。上述冯某某共计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x.04元。马某某超出某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75.35元,误工费45元(每天按15元计算,计3天),护理费45元(每天按15元计算,计3天),营养费45元(每天按15元计算,计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3天,本应为90元,其要求80元未超出某定),共计1590.35元。马某某按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636.14元。冯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其他费用及超过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04元;
二、反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6.14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反诉原告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马某某负担1335元,冯某某负担339元;反诉费108元,由马某某负担50元,冯某某负担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陪审员牛某宪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永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