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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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公务员。

被告田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聂某某就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聂某。2008年,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与别人相好,并不辞而别,不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聂某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用。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聂某某、小孩聂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本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田某某自2008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聂某生(系黄某村村委会委员)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及被告自2008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聂某祥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本院公开开庭,当事人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该X号、X号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1、X号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人拟证明的事实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各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22日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聂某。嗣后,原、被告一起前往上海打工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有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8年8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小孩聂某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且放弃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未能加深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8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并至今音讯全无,被告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聂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聂某现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实现直接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小孩聂某由原告聂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聂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独自抚养小孩聂某至其能独立生活,此系原告聂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聂某由原告聂某某独自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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