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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蹇某,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九龙大道X号,代码(略)-6。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源媛、人保财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22时44分许,被告杜某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綦江城区往北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0国道綦江县北渡电瓶厂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经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2011年12月7日,原告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长度相差3.5cm,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误工费17266元(148天×116元/天)、护理费5866.96元(88天×66.67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140元(17532元×20年×22%)、续医费10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9913.46元。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针对原告王某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认可;续医费、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22时44分许,被告杜某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綦江城区往北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0国道綦江县北渡电瓶厂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王某被送往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出院记录记载院外护理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三月内不能下地负重行走。2011年7月22日,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2011年12月7日,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方委托,根据原告王某住院病历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左髋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双下肢长度相差3.5cm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需作一至两次左髋关节翻修术,每次翻修需5万元,共需续医费5-10万元。原告王某用去鉴定费1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与续医费鉴定费用各为700元)。

另查明,渝x号二轮摩托车系杜某所有,杜某具有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渝x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32元。另被告杜某的父亲杜某伦于2011年8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同年7月19日王某产生的医疗费10200元由王某先行垫付,待事故处理后,由被告杜某方偿还,之后原告进行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用640.5元。

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在重庆智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模具制造工作,工资待遇3500元/月。2011年5月至受伤前,原告供职于重庆光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庭后,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对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部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杜某分期给付王某赔偿款共计80000元(2012年7月1日前给付40000元,之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四年内付清),王某自愿放弃对杜某其余金额的赔偿诉讼请求。王某要求本院按此协议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住院病历1份、杜某伦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的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重庆智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某、费用报销单各1份、重庆光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资明细1份、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渝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被告杜某的驾驶证1份(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王某与杜某协议书等证某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某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要求,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工资原告要求以3500元/月计算,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某证某,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以66.67元/天计算,未提供充足证某证某,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工资标准确定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2元/天;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原告要求合理,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某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将根据当地实际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28天×32元/天)、误工费17266元(148天×116元/天)、护理费4400元(88天×5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7140元(17532元×20年×22%)、续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5942.5元。

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作为渝x号二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部分则由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杜某于庭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杜某在保险赔款外赔偿王某80000元并分期支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的医疗费10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误工费17266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7140元、续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2159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20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1420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101736.5元,由杜某赔偿80000元,此款限2012年7月1日前给付40000元,余款从2013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10000元,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王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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