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龚x(另案处理)与王xx等人赌博时,龚x向王xx借了2500元钱并写下欠条。2009年3月,王xx把2500元钱欠条交给夏xx让找龚x索要赌债,随后夏xx拿着欠条多次电话催促龚x还钱,龚x不想还此赌债并找到其玩伴师xx(另案处理)帮忙解决。2009年3月17日下午,夏xx与龚x联系约好在信阳市文化宫溜冰场门口见面后,师xx纠集楚xx、黄x(均已判刑)等人在文化宫等候。当天下午夏xx安排邱xx去约定地点拿钱时被楚xx、黄x和师xx等人控制,并威逼邱xx交出欠条未果。
2009年3月18日晚,夏xx携带卡簧刀纠集祝xx、邱xx到信阳市张李湾社区宾馆找到雷xx(已判刑)让说清龚x、楚xx等人的情况,雷xx遂打电话把该情况告知了楚xx。楚xx随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和黄x等人携带刀具赶到社区宾馆,与夏xx等人发生争吵。继尔,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等人对夏xx殴打,楚xx等人持刀将夏xx捅伤,随后双方人员各自逃散。经法医鉴定:夏xx损伤系轻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夏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吴某亲属赔偿夏xx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夏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xx的报案陈述,同案犯楚xx、黄x、雷xx的供述,证人祝xx、邱xx、龚x、师xx、周xx、马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所受刑事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民事赔偿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伙同他人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害人夏xx替他人非法索要赌债并携带刀具滋事从而引起案件的发生,因此在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的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夏xx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和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时所羁押的六个月零八天,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