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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3月30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杨某。因为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2年3月30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很好,根本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3月30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婚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生气吵架,也存在诸多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并相互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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