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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庄红强、被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因承揽工程急需用钱,提出借款x元,并声称一星期内就能归还,原告碍于被告是房东就将x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09年11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工程已完工,再借用x元就能将工程款结回,还清原告的借款,原告信以为真,就又借给被告现金x元。至此,被告共计借用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要求被告鲁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向本院递交了被告鲁某2009年2月23日、2009年11月11日所写的借条二张。

被告鲁某辩称:原告自2002年至2011年间一直租用答辩人位于红旗中路的房屋开办“阳光量贩”,房屋租金每年x元,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于每年1月8日前支付当年的租金。2009年2月,原告给付了答辩人x元,其中x元系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答辩人打的是收条,另外x元系预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租金,由于是预付租金,所以当时才以借条形式出现。到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这一租赁年度,原告便没有再付租金,直至2011年12月“阳光量贩”被拆除,原告也没向答辩人进行移交,致使答辩人的资产被哄抢殆尽。只要原告与答辩人的租金及扣税结算完毕,多支原告的钱一定会退还原告。

被告鲁某对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鲁某因还贷需要资金,向原告周某借现金x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x.-)鲁某2009年2月23日”。2009年11月11日被告鲁某又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x-)借款人:鲁某2009年11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借原告周某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某不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言明借款的利息及还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原告拖欠其租赁费等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7元,减半收取2318.5元,由被告鲁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洛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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