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楚某某趁同宿舍(河南省印明实业有限公司409宿舍)无人之机,将失主马某某放于宿舍柜子内的300元现金盗走;2、2010年元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再次趁其宿舍无人之机,将同宿舍失主刘某某放于宿舍柜子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已将现金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失主陈述,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