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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彭义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小兵担任记录。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化名)。婚后,由于被告一直不尽自己的责任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化名)。2012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均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化名)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唐某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00元,2012年的抚养费,由被告在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元,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2600元,以后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在该年的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对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以正式发票为准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三、被告唐某对婚生小孩杨某(化名)享有探视权,但不得影响小孩正常的学习、生活;

四、其他事项双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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