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略)。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任登封市X镇政府林业工作站副站长,2008年6月任登封市X镇X路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刘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登封市X镇政府林业工作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负责该镇生态化建设所需树苗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李某向该镇销售树苗过程中,为李某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李某贿赂款共计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其在任登封市X镇政府林业工作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负责该镇生态化建设所需树苗采购工作为李某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李某贿赂款6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鲍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贿赂款6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某2万元贿赂款的银行转帐凭证;
4、登封市X镇财政所出具李某在大冶镇销售树苗时的取款、转款凭证。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并揭发李某使用假发票骗取大冶镇政府树苗款近50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王某某一贯工作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据此建议对王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6月被调至登封市X路站工作,任公路站站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李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李某向登封市X镇销售树苗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然后分三次收受李某6万元人民币。虽然其中的4万元是在王某某离开林站副站长职位后收受的,据王某某供述仍是李某为感谢他在往大冶镇送树苗时给予的帮助,且该供述与李某的证言印证一致。因此,前述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揭发李某使用假发票骗取大冶镇政府树苗款近50万元的事实,经查不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王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王某某一贯工作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否认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的情形,故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王某某判处缓刑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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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钱红军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