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殷某。
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陶某。
本院在执行(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殷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陶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4月13日前履行义务,但其未在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陶某名下之房屋系期房,暂时无法查封。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陶某名下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存款、股票记录。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表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敬
审判员张科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