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叶飞独任审判,2007年10月24日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9月19日,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1月18日,并以其座落于(略)某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他项权利人为朱某。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20,000元、承担逾期银行利息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1月18日,并以其座落于(略)某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他项权利人为朱某。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借款偿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被告傅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卫叶飞
书记员顾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