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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秦某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系杨某某之女

上诉人何某某(原为何某平,又名何X,于2002年9月5日死亡,诉讼主体变更为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秦某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道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2000)道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1月8日作出(2000)永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道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平仍不服,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2001)永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平仍不服,继续申诉。本院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1)永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道县人民法院(200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全案再次发回重审。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道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其妻李革美(己离婚)系道县X乡X村农民。李革美于1989年在道县人民医院剖腹产生女孩何某平,目前生长良好。被告杨某某原系道县计生指导站副站长,退休后在家,并于l997年2月间,在自建的私房处开了一个诊所,该诊所未办证亦未挂牌。李革美于1997年怀上了原告之子何某平。他们听本村人说杨某某开的家庭诊所可对孕妇进行检查,何某某即陪同李革美于同年5月(古历)到杨某某的诊所进行孕情检查,其孕情检查结果良好。检查后双方约定待孩子出生时到杨某某开的诊所接生。同年7月15日下午,李革美出现产前征兆,即入住杨某某诊所,杨某某对其作了检查并用了药。次日凌晨4时许,李革美上了产床,因胎儿分娩困难,杨某某即切开李革美的会阴,用吸宫器助产,并叫其女儿秦某某配合对其进行腹压,约6时许,胎儿被分娩出。婴儿出生后没有呼吸和哭声。后经杨某某清理呼吸道后,小孩有了呼吸,但无哭声。杨某某于婴儿出生当天收取原告接生费300元。婴儿出生当天下午,李革美发现婴儿过热,并叫被告杨某某检查,发现婴儿发烧,杨某某即对婴儿进行打针救治,但仍未退烧。原告何某某于1997年7月17日晚9时许将婴儿何某平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一、新生儿窒息;二、吸入性肺炎;三、呼衰。入院一小时,该院即给原告下达了病危通知单,后经该院抢救方脱离了危险。何某平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其结果为治愈出院,共用医疗费1137.7元。此后,何某平因病不断在梅花镇社湾诊所、县妇幼保健站、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但仍不会说话和行走。1999年4月29日,何某平到永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脑瘫、大脑萎缩,并告知何某平有可能是出生时措施不当导致窒息引起的。何某平于1999年5月7日,经道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平属I级伤残。何某平于1999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法院受理后,应原告方申请,委托了永州市人民医院对何某平的病因作出法医学(1999)第X号鉴定,结论为:一、宫内窒息、难产、多次胎头吸引、新生儿窒息及新生儿呼吸衰竭所致缺血缺氧性脑病;二、先天性脑发育不全;三、重度营养不良。该院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既没有肯定何某平的病因是接生所致,亦没有排除不是接生所致。被告杨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到湖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新进行鉴定,附二医院作出(1999)第X号鉴定,其结论为:一、脑性瘫痪与过期妊娠、胎儿宫内窒息、脐带绕颈、先天发育异常有关;二、上述情况与接生用药无关,接生诊所在处理和治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操作常规,符合医疗处理原则。该鉴定结论说明何某平的病因与被告接生无关。200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00)道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何某平因脑性瘫痪所花医疗等费用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被告自愿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原告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提出附二医院鉴定无效,要求重新鉴定,附二医院撤销该院(1999)第X号鉴定,准备重新鉴定时,因提供的有关材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而未重新鉴定。2001年1月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中,何某平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提出增加秦某某为共同被告,未作处理。本院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1)道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由杨某某赔偿原告两万元。原告又不服而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2001)永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杨某某按判决履行了义务。但原告仍继续申诉,并提供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7月5曰作出的同济法医临床2005-X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的委托单位为道县公安局,结论为:何某毛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分娩过程处理不当有关。该鉴定报告书的依据仅有何某平在道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何某某的单方陈述。

另查明,1、何某平己于2002年9月5日死亡。宁远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内容为:“诊断:脑瘫;大脑萎缩抢救无效于2002年9月5日10时死亡。”2、李革美与何某某于2001年经本院调解离婚,据本院(200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二、夫妻所生小孩何某平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成人,何某平(一级伤残)由原告李革美抚养成人。……四、被告何某某起诉为儿子何某平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的输赢由被告承担,如需要小孩出庭作证,由被告自行接送。小孩何某平如自然死亡,原告必须提供法医学鉴定证明书证实”。

何某某在本次重审时提出由被告赔偿x.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04.2×20=x元、丧葬费9855.48元、护理费1642.58元×12×5=x.96元×5=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医疗费1137.70元、残疾赔偿金325×40个月=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道县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宁远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定,本案应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某某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开办诊所,不属《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调整范畴,应按公民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被告杨某某未取得行医营业执照而私自行医,明知李革美系高危产妇,不具备接生条件而过于自信仍为其接生,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何某平脑瘫伤残的主要责任。李革美在其生女儿时系在道县人民医院剖腹产,原告何某某及李革美应当知道被告杨某某所开设诊所不具备剖腹产的条件,而仍与被告杨某某约定到其无牌诊所接生,原告何某某应对何某平伤残承担次要责任。何某平的脑瘫致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过高,结合当地当时的生活水平,酌情考虑x元,李革美所就医的诊所系被告杨某某所开,原告何某某无证据证实被告秦某某在该诊所拥有份额,即使如原告所说:杨某某叫其女儿秦某某配合对李革美进行了腹压,秦某某也只是行使了杨某某的委托授权行为,故秦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何某平于2002年9月5日死亡,因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现已无法查清,应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何某平在何某某与李革美的离婚调解中确定由李革美抚养,但双方已明确了就何某平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故该案中何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赔偿标准应以1997年事发时的标准为依据,原告何某某提出以2009年的标准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何某平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与死亡赔偿金标准相同)1367.3元×20年=x元、护理费3466元×5年=x元、医疗费1137.7元、住院护理费6.24元×l1天=68.64元,合计x.34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80%,即x.87元(含已付的2万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其子何某平的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医疗费1137.7元、住院护理费68.64元,合计x.34元的80%,即x.87元(含已付的x元);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其子何某平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某某以“死亡赔偿金和护理误工费过低,丧葬费没赔,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少”等为由,请求改判;杨某某以“何某平、何某毛的脑瘫伤残是实,但与本人的接生行为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分别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其开办诊所就诊时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属《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调整范围,应按公民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杨某某虽然是无照私自行医,但其毕业于中专卫校临床医疗专业,具有一定的医疗知识和临床经验,明知李革美系高危产妇(第一胎是剖腹产,这次生产已近30岁),而其诊所不具备接生条件,即冒然接诊。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的鉴定结论,何某平的脑瘫与杨某某的接生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为此,杨某某应承担产婴何某平脑瘫伤残的主要赔偿责任。杨某某提出“脑瘫是实,但与本人接生行为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产妇李革美已是第二次生育,第一次又是剖腹,但为方便和节省费用,其夫妇二人仍然应约到杨某某的无证诊所去接生,上诉人何某某夫妇亦有不当之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平的脑瘫伤残给何某某一家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应予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平2002年死亡时未作鉴定,死因无法查清,为此,何某某上诉要求安葬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十年前,故各项损害赔偿标准额按当时标准计算是恰当的,且计算也是正确的。据此,何某某上诉提出“各项损失赔偿过低,抚慰金太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张益民

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年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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