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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高某某、梁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女,36岁。

原告梁某乙,女,35岁。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丙,女,32岁。

原告梁某丁,男,27岁。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梁某乙,系原告梁某丙、梁某丁姐姐。

被告高某某,女,62岁。

被告梁某戊,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高某某、梁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原告梁某丙、梁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梁某乙,被告高某某,被告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共同诉称:被告高某某系四原告的伯母,与被告梁某戊系母子关系,1989年原告父亲梁某德因交通事故去世,2001年原告祖母宋金花去世,2006年四原告祖父梁某海去世后,两被告一直经营原告祖父母承包的土地。四原告根据公平原则多次提出代位代耕祖父母承包经营土地的二分之一,被告无理由拒绝返还。2006年被告又在其承包的土地周围垒了一堵围墙,由于原告土地地处围墙北边,严重影响农作物采光,对农作物的产量直接造成影响,每年减产严重。现四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祖父母承包土地1.67亩的二分之一归原告代位代耕,依法判令被告拆掉在其土地上垒的围墙。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意见同被告梁某戊意见。

被告梁某戊辩称:四原告的父亲是在1989年去世,之后四原告母亲改嫁,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已迁出本村,梁某甲也不在此居住,房子已卖。1983年以后二被告一直和原告祖父母一起生活并耕种,且老人在世期间,土地一直没有变更耕种过,四原告要求代位代耕于法无据,且被告的围墙并没有影响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系四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伯母,系被告梁某戊母亲。1980年被告高某某丈夫去世后,被告高某某及其子女和被告高某某的公婆梁某海及宋金花(四原告祖父母)一同居住直至其公婆去世,自1983年其公婆在世分地1.67亩后,承包地就一直由被告高某某及其子女耕种至今。在庭审中,四原告举证其耕地种植物受被告建筑物影响的照片,但未提供减产多少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任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1.67亩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存在代位代耕继承问题,故原告提出代位代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没有提供农作物减产证据,其要求被告拆掉围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审判员胡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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