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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林,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高XX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婷,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高XX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振,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高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高XX母亲。

上列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驿城(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林林、高永振、李俊芝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建民,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小康微型面包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计生委门口处与行人高XX发生交通事故,致高XX当场死亡,程某某驾车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近亲属已分别与上列四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9.3万元,并将肇事车辆抵偿赔偿款,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新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马XX、任XX、王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尸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程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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