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告吴某与被告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17时7分,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4KM+700M处时,由于被告潘某驾车没有与同向前面由原告吴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左转弯进入同德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450元、误工费1645.60元、护某1645.60元、住院伙食费13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60元、交通费600元,共19136.80元。因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19136.80元给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吴某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潘某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1份,证实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吴某受伤后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发票》1份,证实原告吴某支出13419.36元。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吴某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是60多岁的老人,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原告吴某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潘某预付的医疗费7084.50元应由原告吴某返还。

被告潘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潘某的身份;2、《押金单》2份、《门诊医疗发票》1份,证实被告潘某预付住院医疗费7000元、支出门诊医疗84.5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2、3、4、5、6,以及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7日17时7分,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4KM+700M处时,由于被告潘某驾车没有与同向前面由原告吴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左转弯进入同德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419.36元、门诊医疗84.50元,共13503.86元。被告潘某只预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了门诊医疗84.50元,共7084.50元。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吴某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吴某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潘某认为原告吴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二)关某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吴某是农村居民,因此,其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费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有关某准计算。为此,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503.86元、误工费1644.24元(48.36元/天×34天)、住院伙食费1360元(40元/天×34天)、护某1644.24元(48.36元/天×34天)、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共18587.58元。原告吴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关某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某的18587.58元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4.2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护某1644.24元,共13723.72元给原告吴某。剩余的医疗费3503.86元、住院伙食费1360元、,共4863.86元,由被告潘某按70%比例赔偿3404.70元(4863.86元×70%)给原告吴某。由于被告潘某支付了7084.50元,已经多付了3679.80元(7084.50元-3404.70元),因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多付3679.80元,因其没有反诉,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3723.72元给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潘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