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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川区某某木材加工厂(下称某某加工厂)与被告王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川区某某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重庆市X村X组。

经营者姚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区渝西大道中段X号(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永川区某某木材加工厂(下称某某加工厂)与被告王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加工厂诉称,其于2010年7月起从事竹子收购、零售,因原告无加工竹片技术,故将该业务对外承揽。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协某,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竹片,原告支付加工费,人员由被告自行组织,工资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承揽该加工业务后,先后聘请了人员进行加工,2010年11月18日,被告在加工竹片时被机器绞伤。原告未制定规章制度,对被告的工作亦未进行管理,被告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能力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竹片,并非劳动,被告只需将完成的工作成果竹片交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无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乙辩称:2010年10月9日起,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场所上班,受原告的管理,机器设备由原告提供,原告向被告按件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加工承揽的构成要件,与原告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原告从2010年10月9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竹材、木材半成品批发、零售。2010年10月9日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竹片加工,机器设备由原告提供,工资由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8日,被告在加工竹片时受伤。2011年9月19日,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达成赔偿协某,约定对被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双方协某解决工伤赔偿事宜的标准。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从2010年10月9日起具有劳动关系,该委裁决从2010年10月9日起,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某、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被告系在原告的经营场所从事原告安排的加工竹片工作,机器设备由原告提供,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且加工竹片不需要什么特别技术或必备技术,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2010年10月9日起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工作时间并不矛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0年10月9日起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川区某某木材加工厂与王某乙从2010年10月9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川区某某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郑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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