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粤茂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桂林市粤茂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茂公司)诉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粤茂石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总金额15340元,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字注明未付款,归还期为一个月。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迟,目前被告的修理厂正在办理转让手续。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5340元及利息1534元(利息按总额的1%违约金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壳牌润滑油销售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润滑油买卖关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柳州市X区广宁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广宁汽修厂)系被告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柳州市X路X号。
3、居民身份证1份(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4、送货单8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总金额15340元未付款。
被告朱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某系柳州市X区广宁进口汽车修理厂业主,属个体工商户。2011年1月17日,粤茂公司与广宁汽修厂签订《壳牌润滑油销售合同》,约定粤茂公司向广宁汽修厂提供壳牌润滑油进行销售,供货的具体品种、数某、金额以每次送货单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粤茂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票据金额为2484元)、4月27日(票据金额为1996元)、5月4日(票据金额为1296元)、5月14日(票据金额为1536元)、5月20日(票据金额为1168元)、6月3日(票据金额为3504元)、6月13日(票据金额为2188元)、6月21日(票据金额为1168元)向广宁汽修厂供应了润滑油,总金额为15340元。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字注明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为此提起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朱某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34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被告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请按总金额1%计付利息损失,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给付原告桂林市粤茂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5340元、利息1534元,共计16874元。
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某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某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银兴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谭惠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