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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夏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其姐姐与被告夏某某曾经谈恋爱而与被告相识,2009年4月14日被告称做生意缺钱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言明于2009年6月15日前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质证,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偿付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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