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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金某甲、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金某甲。

被告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卫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金某甲、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金某甲驾驶沪x中型普通客车从奉贤区X镇X路X号出厂区,由北向东转弯上青高路时,适逢原告驾驶鲁宁x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二车物损,原告受伤。2009年9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03.20元、物损费1,300元、误工费96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6,863.2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金某甲、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相关定损依据,故对物损费不予认可。此外,原告的代理人并非律师,故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亦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于该公司,故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1、被告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沪x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零时至2010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金某甲系被告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沪公奉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物损保险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沪x客车由被告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故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按实赔付;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金某甲系被告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由被告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误工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期限按照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上的休假时间确认为24天。对车损费,原告主张按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计算,但本院认为,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如原告实际的修车费用超过定损金某,应及时的与被告进行沟通或者至相关评估机构对事故导致的实际车损进行评估,故对原告的车损本院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某予以支持。对代理费,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律师,原告也未提供收取该笔费用的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03.20元、车损费750元、误工费896元,合计3,249.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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