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又名邓某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创新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厂长。
被告邓某乙,男,汉族,35岁。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用于其所办的新密市创新制衣厂,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为x元其利息为3分,x元的借条利息为2分5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新密市创新制衣厂系个体经营,业主为邓某明。在新密市公案局查不出邓某乙的户籍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喜玲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