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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7时许,在106国道濮阳县X路口,原告驾驶的豫x中巴客车与吴XX驾驶的豫x、李XX驾驶的豫x车相撞,造成豫x车斜倒进沟以及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直接赔付了吴XX、李XX损失x元,向八公桥路政道班赔偿路边树木损失200元,看事故现场费用300元,损害张XX树木200元。现原告的车损、拖车费、定损费合计x元,该此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赔偿他人后,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辩称:同意在合理限度内赔付,但原告的部分要求过高,不能赔付。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定损,对三份定损结论不认可。定损费不是必要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树木赔付款、看现场费用、倒车费均系自然人收条,并不能确定实际损失。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7时许,在106国道濮阳县X路口,原告驾驶的豫x中巴客车与吴XX驾驶的豫x、李XX驾驶的豫x车相撞,造成豫x车斜倒进沟以及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从业资格证类别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豫x的营运证经营范围为班车客运。豫x在中华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二者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2009年11月5日8时,原告即向被告中华财险报案。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26日出具了三份车损鉴定结论书,豫x车损为3945元、豫x车损4675元、豫x车损x元。2009年11月29日,在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事故三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1、由徐某某赔偿吴XX(豫x车)吊车费及拖车费5500元、货物装卸倒车费1500元、车损费4675元、定损费200元。2、徐某某赔偿李XX豫x车损费3945元、定损费200元。3、徐某某赔偿路边撞断树木两棵共计500元,徐某某承担看现场费用300元。4、徐某某医院内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352元、护理费280元自负。5、豫x中巴客车的现场拖车费1500元、停车场至修理厂拖车费1200元、车损费x元、定损费800元,皆由徐某某承担。”原告徐某某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并称于2010年4月14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交。另查明树木赔付款、看现场费、倒车费收条中收款人签名分别为八公桥路政道班管XX、张XX、张XX,收款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加盖有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并有交通事故承办交警孙XX签名证明,本院对此三张收条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此三张收条不真实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两份、交通事故处理决定及调解协议、拖车费单据、三份定损结论书、定损费单据、吴庆军收条、李举海收条,被告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对此也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车损,但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三份车损结论书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定损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付,于法无据,且该费用系确定损失的必然结果,应当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理赔,而没有理赔,酿成纠纷,其咎在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吴XX(豫x车)吊车费及拖车费5500元、货物装卸倒车费1500元、车损费4675元、定损费200元;赔偿李XX豫x车损费3945元、定损费200元;赔偿路边撞断树木两棵共计500元;原告承担看现场费用3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豫x中巴客车的现场拖车费1500元、停车场至修理厂拖车费1200元、车损费x元、定损费8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共计x元+x元=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某山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日

代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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