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9岁。
辩护人金某,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7时1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100m处,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张XX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车人陈XX当场死亡,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尉氏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周XX、师X、赵XX、张一X、张二X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报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