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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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大正、秦洋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2年4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豫x重型半挂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线130KM+8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赵寨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白女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大正、秦洋洋与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毋金旗(系肇事车车主)、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认罪、悔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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