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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告人杨某乙、崔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籍贯浙江省临海市X村X-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籍贯浙江省临海市X村X-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1月13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籍贯浙江省临海市X村X-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1月13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告人杨某乙、崔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珊珊、赵雅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其郑州的出租屋内对空白假发票进行制作打印,共计伪造假发票35份,票面金额合计296.90995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自己出售伪造的假发票18份,票面金额合计121.95663万元;提供给被告人杨某乙出售伪造的发票16份,票面金额合计107.75942万元;提供给被告人崔某出售伪造的发票1份,票面金额67.1939万元,三被告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崔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郑州市租赁的房间内用其购买的电脑和打印某对空白假发票进行制作打印,共计伪造假发票35份,票面金额合计(略).53元,供其和被告人杨某乙、崔某出售,三被告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出售自己伪造的发票共计18份,票面金额为(略).3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出售给赵XX伪造的发票15份,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发票号重复)、(略),以上票面总金额为139201元;被告人杨某甲出售给刘XX伪造的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票面总金额为836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出售给汪XX伪造的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略),票面金额为244365.33元。被告人杨某甲用于作案使用的邮政银行卡一张(户名杨某华),截止2011年8月2日,卡内余额为3742.14元。

2、被告人杨某乙出售杨某甲提供给其伪造的发票16份,票面金额为(略).2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乙出售给和XX伪造的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票面金额为753749.20元,从中获利7100元;出售给拜XX伪造的发票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票面金额为143325元,从中获利1500元;出售给张XX伪造的发票10份,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票面金额为180520元,从中获利5500元。

3、被告人崔某出售杨某甲提供给其伪造的发票1份,被告人崔某将伪造的发票出售给王XX,发票号码为(略),票面金额为671939元,从中获利6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崔某的住宅(租赁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杨某甲各类印某、印某103枚,空白发票536份等大量违禁品和作案工具;查获崔某代开发票名片1包等违禁品。

随案移送的物品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的物品:手机9部、钥匙11把、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键盘一个,蓝色(无电池)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灰色x针式打印某一台,U盘2枚、笔记本4个、身份证3个(杨某甲、杨某华、徐环环)、邮政银行卡1张((略),户名杨某华,卡内余额3742.14元)、物流发货清单30张、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开票信息记录27份、代开发票名片1包、计算器1个、发票存根联81张、印某、印某103枚、空白发票536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发票废料120份、信封300份。

被告人杨某乙的物品:手机1部、身份证1个(杨某乙)、建设银行卡1张((略),户名杨某华,截止2011年6月28日卡内余额42.47元)、农业银行卡1张((略),户名杨某华,截止2011年8月16日卡内余额9.29元)。

被告人崔某的物品:手机10部、笔记本3本、代开发票名片1包、身份证1个(崔某)、农业银行卡1张((略),户名徐环环,截止2011年8月20日卡内余额2896元)、邮政银行卡1张((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XX、郑XX、赵XX、刘XX、汪XX、王XX、和XX、拜XX、任XX、张安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南省沁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省周某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杨某乙、崔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杨某乙、崔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随案移交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三被告人违法所得24342.14元,予以追缴。

三、下列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含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予以没收。

杨某甲手机9部、蓝色(无电池)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灰色x针式打印某一台、U盘2枚、笔记本4个、身份证2张(杨某华、徐华华)、物流发货清单30张、邮政银行卡1张((略),户名杨某华)、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开票信息记录27份、代开发票名片1包、计算器1个、发票存根联81张、印某、印某103枚、空白发票536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发票废料120份、信封300份;杨某乙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1张((略),户名杨某华)、农业银行卡1张((略),户名杨某华);崔某手机10部、笔记本3本、代开发票名片1包、农业银行卡1张((略),户名徐环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四某十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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