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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1日被蓝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党某驾驶陕x号半挂大货车,从湖北返回西安,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7公里+600米处右转弯时,因党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致陕x号车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党某及车上乘坐人员党XX受伤,党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合阳县公安局鉴定:党XX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及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党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党XX无责任。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材料,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肖王X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阳县公安局法医学死因鉴定书,称重单、埋葬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党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党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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