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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被告董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董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被告董某向原告张某提出借款二十万元人民币,并承诺每月向原告董某支付利息8000元人民币,原告张某基于与被告董某是熟人关系,就从朋友手上凑齐二十万元于2010年9月3日借给了被告董某,双方均同意按8000元每月的利息予以按月支付,但是被告董某在借款后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张某于2011年3月要求被告董某立即偿还借款,到2011年6月,被告董某再也不接原告张某的电话,被告董某至今既没有向原告张某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某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二十万元人民币;2、被告董某按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5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董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董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辫及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董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董某收款后即向张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20万元。以上借款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张某与董某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某向张某借款后应如数返还。张某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8000元,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证言中证人均证明对利息的口头约定的日期为董某出具借条之日,有悖常理,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要求董某按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56%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董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起诉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向张某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向张某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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