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小林,湖南省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喻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某,双方都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不和,自2006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多聚少。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某,双方都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2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分多聚少。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碗柜1个、书桌1张、小四方桌凳1套、席梦思床1张、三高组家具1套、梳妆台1张、角柜1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喻某的身份证、龚某的户籍证明、结某、原告代理人对冯建军、龚某昌的调查笔录,法庭依职权取得的龚某昌证言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多聚少,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原告自愿送给被告所有,依法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