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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尹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彭某甲(系孙某某之女),女,2008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彭某乙,男,194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尹某某,女,1950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某银行人民币存款458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桂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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