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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马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马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7日6时30分,马某驾驶其豫x号本田两轮摩托车在渑池县X街中医院对面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卢某撞伤,造成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当天转到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83元。经诊断卢某肋骨骨折、眼部外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外。2010年5月26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马某已支付卢某x.03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卢某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马某的豫x号本田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7月7日向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马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原审认为,马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致卢某受伤,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在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行,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强险系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故马某因该交通事故给卢某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卢某予以赔偿。卢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在县城,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卢某在渑池县会盟大酒店工作,月工资为730元,故其误工费应以此标准计算;卢某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为x元为宜;因卢某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卢某的医疗费x.83元、误工费3577元、护某7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卢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577元、护某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马某承担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19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x.83元的70%即8616元,马某已付x.03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卢某应退马某x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某损失x元;(二)、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卢某负担200元,马某负担4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1000元。

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上诉称:1、马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决对卢某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说明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卢某辩称,1、马某的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是否有驾驶证不影响其赔偿责任。2、原审过程中卢某已将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书面向法院提交,且经过其质证,原判决对我方计算方式和标准予以确认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称部分损失认定不清错误。3、原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辩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显然不存在故意行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卢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损失计算清单,清单中列明了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并经庭审予以质证,原判决对其请求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改为按照每月工资730元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据此,原判决对卢某的上述损失计算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明确,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称卢某上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方式不明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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