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上午,泌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在对赵某某废品收购站检查时,发现赵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储存有导火索,经现场测量导火索长度为495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兰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复印件及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办事处证明,驻公刑鉴痕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2010)X号鉴定书,(1995)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储存导火索495米,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虽然非法储存导火索数量达到情节严重规定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二、非法储存导火索495米,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