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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云岭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湖南众议(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冯某与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湘烟花公司)、王某某、朱某某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冯某于2008年2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吉湘烟花公司、王某某、朱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5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湘烟花公司、冯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湘烟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军、以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冯某上诉后在二审诉讼中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8日,冯某从王某某经营的烟花爆竹零售点购买X号礼花弹8枚,随后在开封县X乡X村其亲戚家燃放,礼花弹点燃后突然炸筒,将冯某面部炸伤。冯某随即被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冯某额骨骨折并部分缺失,颅底骨折,左眼球挫裂伤。在该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x.9元。又先后在中国医学科学院住院,支付医疗费用x.9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5186元。后又多次在开封、郑州、北京等地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x.4元,冯某受伤后先后共住院ll4天(开封住院22天,外省市92天)。2008年5月,冯某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五级;2009年6月27日,冯某申请伤残等级补充鉴定,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冯某左眼球摘除,右眼球视力O.O4,属三级伤残。2009年9月,冯某申请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级别,2009年9月14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冯某三次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冯某系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2008年工资为每月824元,2009年为每月900-950元。其妻子王某娟系开封市味美园速冻食品厂职工,月工资1500元,冯某受伤后一直由王某娟护理。冯某生育有一女冯某雯,2006年lO月24日出生。冯某因此烟花爆竹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鉴定费外,还有误工费x元(2008年11个月×824元/月+二次定残前一天6个月零10天×925元/月)定残前护理费x元(自冯某受伤后至2009年7月定残前共17个月×1500元/月)、定残后护理费x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l0年,x元/年×l0年×50%)、交通费5000元(差旅、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l600元(省内22天×10元/天+省外92天×l5元/天)、营养费ll40元(114天×l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冯某雯生活费x元(2008年河南省城关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l5年÷2人×80%)。冯某因此烟花爆竹事故给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另查王某某销售给冯某的8枚X号礼花弹系从朱某某处购买,朱某某共销售给王某某20枚礼花弹,该产品由吉湘烟花公司生产。此礼花弹事故发生后,开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开封县公安局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其中二单位对朱某某分别进行了罚款和拘留。以上认定事实,有冯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工作工资证明、伤残护理等级鉴定结论、开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开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和处罚手续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冯某因礼花弹低空炸筒爆炸致其三级伤残是客观事实。本案是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案件,冯某以产品质量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根据冯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致冯某人身损害的礼花弹是吉湘烟花公司生产,由朱某某销售给王某某,再由王某某销售给冯某。本案肇事礼花弹属于A级4寸礼花弹,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要求,A级产品应注明“由专业人员燃放”字样;各类烟花产品不应出现炸筒;升空类产品不得出现低炸;升空类产品最低发射高度应A级≥50M。本案肇事礼花弹未注明由专业人员燃放字样,又低空炸筒爆炸致人损害,且吉湘烟花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冯某燃放该礼花弹违规操作,故可以认定本案肇事礼花弹是缺陷产品。吉湘烟花公司虽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2006年3月31日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但不能证明本案肇事礼花弹即为合格产品,吉湘烟花公司在送给我院2009年11月11日信函(答辩材料)中称申请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技术鉴定,我院并未收到吉湘烟花公司的书面申请。故冯某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因产品缺陷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生产厂家吉湘烟花公司又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缺陷产品免责三种情形的相关证据,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在未办理鞭炮销售临时许可证情况下,将礼花弹销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未有经销A级礼花弹资质的情况下销售A级X号礼花弹,朱某某、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朱某某、王某某对冯某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吉湘烟花公司、王某某辩称事故是冯某违规燃放引起,朱某某辩称产品的缺陷不是其在销售过程中造成的均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或无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冯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已查明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失,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后期护理费,本院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支持其10年护理期限,到期后可继续主张。冯某诉求过高部分或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冯某医疗费x.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x元、定残前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60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某某、朱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冯某承担3000元,吉湘烟花公司、朱某某、王某某承担7680元。

吉湘烟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产品质量缺陷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损害原因的情况下,判决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产品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冯某明知自己不是专业燃放人员有意购买并燃放,因燃放烟花不当而受伤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某对我公司的起诉。

冯某答辩称:1、对方没有提供涉案产品该批次的烟花产品的合格认证;2、涉案产品低于50米爆炸,且出现了炸筒现象,显然不合标准;3、产品的内包装不合格,未注明A类产品且未标明“由专业人员燃放”字样的警示语,故冯某购买并燃放不是冯某的过错。

王某某答辩称:冯某无证据证明我方有责任所以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同时王某某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行政责任,但其并不是产品缺陷的责任人。

朱某某答辩称:其把产品交给王某某时产品完好无损,其没有责任,若产品有问题,应该厂家赔,本案中其没有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吉湘烟花公司提交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张涉案产品内外包装的照片,用来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涉案礼花弹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冯某伤害的烟花系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涉案产品系“A”级4寸礼花弹。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生产的相关规定,“A”级礼花弹在其产品的包装中的燃放说明中应当注明该产品为A级产品,且注明应由专业人员燃放,该涉案产品在其产品的包装中的燃放说明中并没有注明上述内容。对于上述情况,冯某购买涉案产品时并不知情。且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并未举证冯某在燃放过程中操作错误。同时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生产的相关规定,各类烟花产品不应出现炸筒;升空类产品不得出现低炸;升空类产品最低发射高度应A级≥50M,本案涉案礼花弹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低空炸筒现象,并造成冯某受伤害,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吉湘烟花公司作为“A”级礼花弹生产厂家,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应当严格管理及控制产品的销售渠道,将产品销售给有经销资格的商家,或有燃放专业知识的单位及个人,因此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吉湘烟花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吉湘烟花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王某某在没有销售A级礼花弹的资质的情况下私自销售A级礼花弹,且在消费者购买时也未向消费者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故其二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案由应当为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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