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冒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冒某某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陈某某与蔡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09年10月9日晚,在如皋市X镇皇廷酒吧门前,对被害人王某丁、戴某、倪某无故实施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丁、戴某刺伤;被告人陈某某拳击被害人王某丁,并持砖头殴打被害人戴某、倪某某,致被害人倪某某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伤情属重伤;被害人戴某、倪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审理中,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戴某、倪某某的陈某、证人蔡某、李某丙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南通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南通市港闸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宏
审判员卢建辉
人民陪审员席昊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包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