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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现年3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现年38岁,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1992年农历11月1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叫张某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无家庭责任心,经常在外与第三者同居,自2002年以来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孩子有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叫张某乙某,现年12岁。现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及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虽提供照片一张某乙明被告有第三者,但被告未到庭质证,不能确认照片真实性,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零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左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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