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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固始县司法局退休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34000元。2010年6月被告外出,已从事实上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孩子梁某涵未满2周某,且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为16年×2000元/年=32000元。因同居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4000无,现被告要求折抵抚养费,考虑案件实际,彩礼可折抵抚养费2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孩子梁某涵由原告段某抚养,被告梁某一次性支付抚养12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段某上诉称,一、原判将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彩礼抵付孩子抚养费不当。1、该彩礼系被上诉人自愿赠与上诉人,并非同居后的共同收入。2、该彩礼已在双方同居时均大部分用于购置家电、家庭生活用品、床上用品及衣物,共用去2.2万元,且购置的用品为双方共同使用。这些物品系生活消耗品,将这些双方已使用过的物品恢复原有价值抵付抚养费,损害了上诉人及孩子权益。二、原判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二千元抚养费过低。现实物价不断上涨因素,尤其是基本生活方面的商品物价上涨幅度丈。一审判决每月166元抚养费,低于低保三百元的保障。三、一审对孩子教育费、医疗保健费及相关生活费用漏判。一审对小孩教育费、医疗保健费、相关穿衣、学习用具、孩子入学、升级附加费用根本考虑。四、原判没有查清事实。1、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与其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以躲避计划生育为名,拒不办理结婚登记。2、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是被上诉人所导致。3、在2009年2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要2万元,并由上诉人付房租。4、2009年9月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现金2万元。五、一审违背审判程序。1、未经合议庋人员共同参与庭审活动,而是一人独任调查。2、原审判决书没有首先向上诉人送达,后上诉人找到法院审判人员索取。3、梁某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请求改判。

梁某答辩称,一、原判上诉人返还彩礼正确。上诉人向其索要彩礼实为42000元,有证据证明的为34000元,彩礼钱她秘密存放,其从未动用过一分线,其与上诉人分居后,上诉人又将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用品全部变卖,价值20188元,原审只判返还20000元合法。二、原判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正确。抚养子女是双方的义务,被上诉人自身生活都比较困难。三、一审程序合法、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在同居前接收梁某彩礼34000元的事实存在,梁某付给段某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彩礼应当返还,原审酌情折抵20000元正确,上诉人诉称彩礼是被上诉人自愿赠与上诉人的,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诉称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过错及本案的事实问题,因双方同居时已都是成年人,未婚同居并生于小孩双方都有责任;关于上诉人称2009年2月、9月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讨要20000元、2000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诉称原审违返程序的理由,经查,原审开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诉称独任调查,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书合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称原判被上诉人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过低、漏判教育费、医疗保健及相关生活费的理由,因小孩抚养费含教育费等,原审未漏判,但根据农村收入及物价上涨因素,原审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偏低,应适当增加,每年2500元,即16年×2500元/年=40000元,减折抵彩礼20000元,粱礼红还应向段某支付小该抚养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主文为孩子梁某涵由段某抚养,梁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在本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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