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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刘某、伟华公司、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佳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佳县X村民。

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诚保险公司)。

负责人延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诚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伟华公司、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张宏英系被告刘某雇佣的货车司机,2007年5月20日,张红英驾车与一河南籍豫x东风1290型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某严重受伤,先后在洛阳解放军一五0医院住某16天,榆林星元医院住某45天,2008年9月又因术后骨不愈合住某21天,现仍未全愈,一直用药,不能正常劳动。2010年8月,经陕西高科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元。该事故致使某损失医疗费、住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被告刘某已支付8万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损失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2.原告三次住某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三次住某82天及治疗过程。

3.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几次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元的事实。

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所支出费用1634元。

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洛阳返回榆林包车支出费用6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的车辆是投保的,我赔不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投保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她的车辆是有保险的,其中一份为车辆损失保险,一份是该车司乘人员责任某每座最高赔付额为x元。

被告伟华公司辩称:2007年1月28日,答辩人与刘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刘某未付清购车款前,答辩人保留该车所有权,即车辆户籍上在答辩人名下。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注释(2000)X号司法解释,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伟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汽车合同一份。证明伟华公司与刘某就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办理,伟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要求驳回原告对永诚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榆执字第X号通知书。证明双方已经法律程序赔付完毕,保险合同已经终止。

2.索赔申请书。证明已对车主刘某赔付完毕。

3.赔偿调解书。证明已经对车主刘某进行了赔偿。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任某所提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伟华公司不予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说明已经赔付了,原告属于车上人,法律上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对于鉴定书的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收款收据已经赔付,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所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伟华公司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刘某提供保险单原件,且该保险单没有不计免赔,所以最大限额应为8.5万元,而非10万元。

被告伟华公司所提证据,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伟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所提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2008)榆执字第X号通知书与本案无任某关系,不予认可,其所举某偿申请书、调解书系伪造,原告从未鉴定过任某协议,永诚保险公司伪造、变更申请书的内容,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伟华公司对永诚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永诚保险公司只就刘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付,而未对司乘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应当给予赔付。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所举某据,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伟华公司不予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票据无原件,说明已经赔付了的理由不能成立,赔付是否完毕,应当有赔偿申请人的领取赔付款的有关凭证,而永诚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所以应当认定未进行赔付。永诚保险公司称原告为“车上人”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不可能与不特定的人签订无数份合同,原告作为驾驶人员,被告刘某与永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某,最高赔付款额为10万元。原告所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永诚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鉴定书的目的有异议。鉴定结论,只是向法庭展示的一种客观事实,其本身并没有什么“目的”可言,所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伤残鉴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所举某据,原告、被告伟华公司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原件,该证据原件正如同原告所举某疗费票据原件问题一样,永诚保险公司称“赔付完毕”,那么该原件连同医疗费票据原件,要么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之手,要么复印件也可以进行赔付,否则永诚保险公司是如何进行赔付的。所以说没有原件是客观的,对复印件的真伪,永诚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保险单中载明不计免赔率为0,即应全额赔付,而不是赔付百分之八十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伟华公司所举某据购车合同,原告有异议,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质证理由不予认定,对伟华公司要求证明的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所举某据(2008)榆执字第X号通知书,该证据与本案无任某关联,不予认证。永诚保险公司所举某告刘某的索赔申请书,只是保险受益人的一种请求,是否同意,是否赔付,还需要被申请人批准和实施,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赔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被告刘某与原告的调解书,第一该调解书未涉及保险赔付内容,起不到保险公司要求证明的效力,第二该调解书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刘某已赔付8万元,而该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刘某赔付原告损失x元,第三,原告及被告刘某均否认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月28日,被告刘某出资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米脂县陕西伟华公司购买解放牌柴油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挂车牌号为陕x,车辆所有人为伟华公司。被告刘某雇佣原告及张宏英二人为司机进行营运,同时以伟华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其中有司乘人员险每座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0元。2007年5月20日,张红英驾车在河南与河南籍豫x东风1290型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致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原告受伤。原告于2007年5月20日——2007年6月5日在洛阳解放军一五0医院住某16天,花费医疗费,住某x元。被告刘某租车将原告拉回榆林(花租车费6000元)继续治疗。2007年6月5日——2007年7月20日在榆林星元医院住某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住某5532.65元。2008年9月22日——2008年10月13日,原告又因术后骨不愈合在榆林星元医院住某治疗21天,花费医疗、住某x.92元。2010年9月5日,原告经陕西高科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另查明原告任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任某。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作为被告刘某雇佣的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雇主刘某承担;刘某购买了司乘人员商业险(乘客前排座位)10万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车辆实际使某人承担。被告伟华公司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其仅是分期付款方式下的一种所有权关系,实际占有、使某、收益权均归被告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伟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称其已经进行了赔付,因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不应无限期延某,考虑其治疗的时间长,应确定在最后治疗终结的一年内提出,故对其误工期限终至日定在2010年10月13日止,实际误工天数定为873天。原告任某三次住某治疗所花医疗费、住某x.57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83元/天×873天=x元;护理费30元/天×82天=2460元;交通费6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8元/天×82天=1476元;残疾赔偿金3438元/年×20年×4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8元/年×13年×40%÷2=8938.8元。鉴定费1634元,以上共计x.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住某、误工费等损失费用x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任某损失不足部分x.37元(已付)。

三、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7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原告任某承担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德军

审判员王澜

审判员高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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