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李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第三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为X行XX支行)诉被告唐XX、被告罗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唐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2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当事人未上诉,裁定生效。鉴于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住房担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罗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行XX支行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XX、被告罗X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XX、被告罗X因购买位于上海市XX号商品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抵押物为被告唐XX、被告罗X购买的位于上海市XX号商品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向贷款人所借用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等)。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即视为借款人及/或抵押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罗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唐XX共同参与还款,直到贷款全部清偿。200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唐XX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80,000元,但被告唐XX却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1月29日,被告唐XX已经累计逾期达到七期,显然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353,222.04元(已到期本金余额4,535.79元,未到期本金余额348,686.25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截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0年1月29日利息为8,183.21元,逾期利息为215.74元,共计8,398.95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8,081.05元;四、判令两被告如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放款;
4、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的产生。
被告唐X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唐XX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罗X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陈述,对原告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要求按照《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五页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在处分抵押物时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按约定比例受偿。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唐XX、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罗X未到庭应诉,被告唐XX对原告证据、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对原告证据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200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XX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唐XX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以购买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采取每年浮动方法确定;被告唐XX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唐XX以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罗X作为该房产共同所有人在上述合同的抵押人一栏签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罗X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唐XX共同参与还款,直至被告唐XX向原告所借贷款全部偿清,如被告唐XX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罗X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2005年11月22日,该抵押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与原告同登记为抵押权利人。200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唐XX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80,000元。嗣后,被告唐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1月29日已累计逾期七期,本金余额35,3222.04元、利息8,183.21元、逾期利息215.74元。为此,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聘请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向XX、杨XX为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8,081.05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唐XX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唐X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即视为借款人及/或抵押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支付有关税款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财产保全、司法执行、评估、拍卖、律师风险代理等费用)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按照住房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息余额受偿,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清偿的,原告和第三人先行按照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的比例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XX、被告罗X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权依法办理了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唐XX发放贷款。被告唐XX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累计已超过六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唐XX支付所欠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X承诺与被告唐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处置抵押物时,应与第三人分别按照住房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息余额的比例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被告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53,222.04元;
二、被告唐XX、被告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开发区支行截至2010年1月29日的利息8,183.21元、逾期利息215.74元;
三、被告唐XX、被告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开发区支行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四、被告唐XX、被告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8,081.05元;
五、如被告唐XX、被告罗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开发区支行、第三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唐XX、被告罗X协议,以上海市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开发区支行与第三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唐XX、被告罗X住房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比例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XX、被告罗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被告罗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唐XX、被告罗X负担;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