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谢XX
原告彭某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多次采取暴力行为,使原告痛苦不堪。双方于2004年感情完全破裂,各自分居在两个住房,至今没有夫妻生活。同时,由于小儿子身体有病,至今与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却拒绝支付小孩生活费,致使原告与小孩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同心路X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为郴房私字第054944)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谢乐的户口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谢乐的抚养关系;
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5、房产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6、病例;拟证明婚生小孩身体有病,需要照顾。
被告谢XX在答辩期间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彭某与被告谢XX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在宁乡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小孩谢乐、谢柯,现均已成年。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动手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且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谢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建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