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楚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钢、蔡某,国浩(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楚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萌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至2010年5月12日止,被告积欠原告代理费1,285,960.10元。为此,双方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以转移被告对Nl×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l×公司)的债权折抵欠款349,123.64元,余款936,836.46元于2010年7月12日前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嗣后,Nl×公司支付了约定款项,但余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936,836.46元,偿付该款自2010年7月13日起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的利息。
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委托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和Nl×公司达成三方协议,明确被告积欠原告货运代理费为1,285,960.10元,约定被告转移给原告其对Nl×公司的债权51,191.15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349,123.64元,由Nl×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余款936,836.46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60天内(即2010年7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Nl×公司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支付余款936,836.4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939,081.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和Nl×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Nl×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清洁相关代理费用。被告书面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逾期未支付,应承担付款及偿付逾期未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上海楚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936,836.46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936,836.46元自2010年7月13日起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90.81元,减半收取6,59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萌根
书记员何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