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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ゎ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杨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亲戚关系,共事多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讼,依法追回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出示的两张借条是我所写,所欠x元不是事实,只是还欠原告x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事并经济往来多年。2009年1月20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07年元月到09年元月X号利息没付,此款属1998年所借,杨某某,2009年元月X号”;借条(二)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元,利息按一分付(此款1998年所借,2009年元月X号之前利息全部付清),杨某某,2009年元月X号”。被告杨某某承认该两张借条是其所写,但只承认欠原告x多元,但当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的陈某与辩解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被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但辩称只下欠x多元,未能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x元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月息一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卫东

审判员饶建

审判员王海兵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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