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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成年。

被告齐某某,又名齐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购买位于东园居委会商品房一套,2004年二被告未经其允许,在其房屋外墙安装广告牌,严重影响其通风采光,雨天造成其墙体溅湿,被告私自将其窗户打开安装广告牌,该广告牌对其造成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在其外墙安装的广告牌,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x元。

被告王某辩称,广告牌不是其安装的,其于2006年从他人处承包,承包之前该广告牌已存在,广告牌体积小,不会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广告牌在二楼没有影响原告,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某辩称,该广告牌并非其安装,现存的广告牌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也不影响原告的安全,雨天不会造成墙体溅湿,原告起诉要求的x元损失无根据,原告不愿赔偿因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才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安装的广告牌对其造成影响。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广告牌并非其安装的,其承包该学堂之前已存在,对字体因破裂进行过维修。

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学堂系从李林处承包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04年至今一直由被告经营。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该楼西侧的全脑学堂广告牌顶端超三楼底层板30厘米,房北侧的广告牌超1.5米。

该现场勘查笔录经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该全脑学堂实际由二被告经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购买位于文昌中路X号东园商务楼三楼X室房屋一套,二被告在二楼经营一全脑学堂。在二楼墙体西侧安装有一横广告牌、北侧安装一竖两广告牌,均写有“全脑学堂”字样,经现场勘验,墙体西侧安装的一横广告牌顶端超出三楼楼层底板30厘米,墙体北侧安装的小广告牌超出1.5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经营使用的两个广告牌,均超出了三楼楼层底板,距原告窗户较近,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其外墙安装的广告牌超出三楼底层楼板的部分,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广告牌实际由二被告管理使用,且广告牌超出了三楼底层楼板,故二被告辩称广告牌不是其安装的及广告牌体积小且在二楼没有影响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墙体西侧及北侧的广告牌超出三楼底层楼板的部分,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齐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齐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Ο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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