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乡X村X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易武建,株洲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许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被告系个体运输司机。为了车子的货运业务,原告于2010年3月份起至2010年10月止以自己向水泥厂付款后再由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实则赚运费),向被告所承某的工地运送水泥。截止2010年10月止,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x元整,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水泥货款x元,并承某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司机,其于2010年3月份起至2010年10月止,以自己向水泥厂购买水泥,再向被告所承某的工地运送水泥的方式赚取货物运输费。2011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二张给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x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某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许某欠原告吴某水泥货款x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x元;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偿还。
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元,被告许某自愿承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