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45岁,被告单位法制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否认事实,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鹤壁市绿大地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市财政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添实,北京大正-国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47岁,鹤壁市绿大地(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9日向开发区工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7月13日开发区工商分局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与开发区工商分局之间系委托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仍然是市工商局,开发区工商分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开发区工商分局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被告主体申请书。2010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鹤壁市绿大地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公司)和王某某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特殊情况,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和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军,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余秀清,第三人绿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添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工商局依照公司变更登记程序于2006年8月24日核准第三人绿大地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甲变更登记为王某某,将公司股东由李某甲、王某某、何留庆和侯天水变更登记为王某某和侯天水。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绿大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章程修正案;变更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绿大地公司关于对王某某、李某甲的任免文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资格审查证明;市工商局在网上公开的绿大地公司注册登记信息;(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程序性规定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上述两组证据、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5、2007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证明原告最迟在2007年11月26日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之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8月被告市工商局在受理绿大地公司关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法院判决解除李某甲与王某某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申请撤销2006年8月24日的变更登记,被告仍不履行职责,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工商局2006年8月24日核准的绿大地公司关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6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起诉状;2、(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8年9月10日和2009年8月24日原告李某甲向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书;5、2008年9月26日原告从工商部门复制的绿大地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6、2010年6月3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执字第X号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同时证明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之诉并不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被告2006年8月24日核准的绿大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基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第三人王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绿大地公司述称,我方作为企业与政府的行政行为无关系,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依据;2006年8月在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过程中,市工商局依职权依法为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称被告未依法办理不符合事实;原告之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王某某向李某甲邮寄送达召开股东会通知,李某甲未参加。
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4月8日李某甲的申请执行书;2009年4月10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2009年10月2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市工商局2009年11月1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协助执行异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三人绿大地公司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依据1,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被告提供的依据,被告市工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2、3,被告意在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原告则围绕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违法性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的记录了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3系能够考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4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依据是被告作出此类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存有异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被告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却证明了被告的观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并未受到。第三人绿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证据4已递交给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客观反映了原告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绿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仅从绿大地公司提供证据记载的事项,不能反映出邮件的内容,故不能证明绿大地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前,绿大地公司的股东为李某甲、王某某、何留庆和侯天水四人,李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15日,李某甲、何留庆分别与王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李、何二人分别将自己持有的绿大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某,转让价格分别为29.1万元和27.95万元。同日公司即召开并形成了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作出了关于免去李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任命王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填写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履历表等。被告市工商局保管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甲变更为王某某,股东由李某甲、何留庆、王某某、侯天水变更为王某某、侯天水,该变更登记申请书未填写日期;公司变更登记委托书记载,委托人绿大地公司,被委托人侯天水,委托事项全权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委托日期2006年7月19日,委托有效期自2006年7月19日至2006年8月19日;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中记载,提交人为被委托人侯天水,提交日期2006年8月22日,提交材料为股权转让协议、任职通知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记载,受理日期2006年8月15日,受理审查意见经查该企业提供资料符合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条件,请审批(2006年8月15日),核准意见同意其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核发营业执照(2006年8月24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记载,领执照人侯天水,日期2006年8月24日。
因王某某未能及时给付李某甲29.1万元的股份转让款,2008年7月8日李某甲以王某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民事诉讼经两审终审于2009年3月6日判决解除了该股权转让协议。判决生效后,李某甲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仍然不能得到及时变更恢复,2009年4月10日李某甲又提起民事执行程序,申请恢复原工商登记。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于2009年11月11日向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执行生效民事判决。2009年11月12日市工商局向法院递交协助执行异议书,认为生效民事判决无履行内容,市工商局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2010年6月3日,法院向李某甲送达通知一份,建议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诉求。2010年7月2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申请人提出申请而启动实施的行政登记行为,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实现其申请事项时,逻辑上申请方不会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2006年8月15日李某甲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其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参加全体股东会并表决同意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可以得出李某甲应当知道公司变更登记内容的结论,但其若提起行政诉讼还必须有一个条件,即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王某某不积极履行给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时,应该说李某甲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原告为减轻减少自己的损失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过保护申请,并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且胜诉,在法院受理其民事执行申请后,原告有理由相信通过此种途径能够实现其权益保护的目的,直到2010年6月3日原告收到法院的通知后方得知其权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已不能得到实现,其股东权益确已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6月4日起算至2010年9月3日止,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此时亦不超过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2010年7月2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对于被告市工商局和第三人绿大地公司认为原告之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甲与王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李某甲的股东身份已经自然恢复,但依法应当通过工商登记予以确认。因公司怠于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致使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迟迟得不到登记确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易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同时,被告市工商局在受理、审核绿大地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的程序中亦存在瑕疵和不规范之处,比如变更登记申请书未填写日期;8月15日已经受理,8月22日方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本应在受理之时就应提交的材料;被委托人超出委托期限的行为未向委托人进行必要的核实等。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何留庆未提起诉讼,故关于何留庆的变更登记内容本院不予审理。绿大地公司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绿大地公司认为本院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8月24日核准的第三人鹤壁市绿大地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中关于李某甲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内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爱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