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维拉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达姆施塔特柏林大街X号。
授权代表人乌韦•希尔什,授权签字人。
授权代表人布里吉特•格拉普,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正见永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色倾城公司)诉被告维拉股份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倾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董世连,被告维拉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色倾城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简称北京秘书处)根据被告的投诉作出裁决,将原告拥有的x.com(简称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所有。原告认为上述裁决错误,首先,争议域名是字母与数字的组合,与被告的商标能明显区别。其次,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是善意的,原告自注册争议域名至今的5年时间一直合法持有并实际使用争议域名,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且5年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推广宣传争议域名网站,该网站现已广为人知。再次,原告作为威娜产品的零售商,该网站自注册日起一直仅销售从合法、正规渠道购进的威娜产品正品,原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没有造成任何混淆,没有损害被告的任何权益。综上,原告没有侵害被告的任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不侵犯被告商标权利。
被告维拉股份公司辩称:1、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被告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在先注册并使用“x”系列商标,对争议域名的显著识别部分“x”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告对“x”亦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利,并早于1996年1月6日注册了对其享有合法权益的“x.com”域名,现已转让给被告的母公司美国宝洁公司。2、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明显构成对被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金色倾城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2005年9月5日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金色倾城公司使用争议域名建立了网站,从事销售“威娜”牌化妆品。至今,该网站仍在正常运营中。
被告维拉股份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成立于1880年,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1978年4月15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及图”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头发用化妆品(洗头剂除外),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8年4月14日。1998年9月7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威娜”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肥皂、洗涤剂、擦亮用品、洗发剂,其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1995年2月21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和公共关系服务、有关企业组织及管理的咨询及顾问服务、工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成本价格分析、商业信息服务、统计服务、商业调查、商业指导、推销(代理他人)、市场调查、广告出版,有效期至2015年2月20日。2003年8月21日,维拉股份公司的“x威娜及图”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发服务、美容院、理发店,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
2010年6月18日,维拉股份公司向北京秘书处提交投诉书,北京秘书处经过审理认为“x”是维拉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金色倾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利和利益,且金色倾城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故于2010年8月23日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维拉股份公司。
在本案诉讼中,金色倾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争议域名的国际英文域名注册合同、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于2005年9月5日注册的争议域名;
证据2、争议域名网站部分页面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一直在使用争议域名;
证据3、维拉股份公司向北京秘书处进行投诉的投诉书,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承认金色倾城公司使用争议域名已经五年、争议域名下的网站销售的威娜系列产品为正品;
证据4、金色倾城公司针对投诉的答辩书,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对投诉进行答辩;
证据5、北京秘书处作出的裁决书的复印件以及它们的中文译文原件,用以证明裁决结果;
证据6、以“威娜专卖”为关键词,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知名度;
证据7、以“威娜专卖”为关键词,在谷歌上的搜索结果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知名度;
证据8、以“威娜专卖”为关键词,在搜狗上的搜索结果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知名度;
证据9、威娜沙龙产品手册的复印件,金色倾城公司以此说明其没有损害维拉股份公司的利益;
证据10、维拉股份公司的第x号、第x号、x号商标注册信息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所述商标主要是字母与图形的结合;
证据11、维拉股份公司向北京秘书处投诉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联系信息。
维拉股份公司对金色倾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的证据作用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5证明了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证据6-8证明了争议域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6),证明维拉股份公司对争议域名的显著识别部分“x”享有在先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在先域名注册权利。
证据1、第x号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x号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3、第x号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4、第x号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5、威娜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威娜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x”被威娜中国公司在先注册和长期使用的企业名称;
证据6、在新网查询的“x.com”所有者详情,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于1996年1月6日注册了其享有合法权益的“x.com”域名。
第二组证据(证据7-14),证明经维拉股份公司多年的使用、宣传以及推广,“x”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声誉。
证据7、2001年-2004年威娜中国公司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销售发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x”系列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逐年递增,且用于广告宣传的费用投入巨大;
证据8、声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网站下载的X-X-X---X-X-X进口化妆品首次申报周上网清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多款“x”产品于2004年进口到中国;
证据9、2001年-2008年威娜化妆品在中国推广活动介绍及“x”产品户外广告照片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对其“x”品牌在中国进行了广告推广;
证据10、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和(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第x号和第x号商标在2001年2月12日前在美发服务等服务上有一定知名度;
证据11、www.x.com.cn上关于“威娜---x”的介绍,用以证明由于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推广宣传,“x”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12、威娜中国公司获奖证书和奖杯照片的复印件,用以证明“x”系列商品在中国已经赢得良好的美誉;
证据13、互联网上关于“x”品牌在中国推广宣传的网页的复印件,用以证明“x”品牌以及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证据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威娜”、“x”在中国国内期刊中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维拉股份公司对其“x”品牌进行多种方式的推广、宣传,该品牌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证据15-19),证明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以及主观恶意。
证据15、“威娜”、“威娜专卖”、“威娜\屻”通用网址查询结果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注册通用网址的主观恶意;
证据16、争议域名网站页面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注册侵犯了维拉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的商品是维拉股份公司直接推广、销售的;
证据17、(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在x.com、x.com、x.com上发布了侵权信息;
证据18、美国宝洁公司向金色倾城公司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及EMS快递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9月18日美国宝洁公司已经要求金色倾城公司停止使用争议域名和“威娜专卖”通用网址;
证据19、维拉股份公司声称金色倾城公司出售争议域名的报价邮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观恶意。
金色倾城公司对维拉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6-9、11-13仅仅是复印件,对证据6-9、11-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色倾城公司未向美国宝洁公司发出过出售争议域名的邮件,故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5、1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金色倾城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拥有“x”系列的注册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其为化妆品零售商,不是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或授权代理商,其已在争议域名网站的网页最下部注明由金色倾城公司享有版权,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与维拉股份公司有关,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争议域名分享有民事权利。
以上事实有金色倾城公司、维拉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色倾城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注册、使用争议域名。
《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由“x.com”构成,其中“555”为阿拉伯数字,与英文字母连用没有任何含义,故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而“x”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x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相同,故争议域名构成了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情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域名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为维拉股份公司的“威娜”系列商品,该网站中的“威娜历史”为维拉股份公司历史及其在中国发展的介绍,且该网站在其显著部分标有“威娜专卖”的字样,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为维拉股份公司或其授权经销商所创立。虽然金色倾城公司为销售维拉股份公司“威娜”系列产品的零售商,但是这不能作为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合法理由。金色倾城公司认为,该网站的版权声明足以使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为该网站与维拉股份公司有关。对此本院认为,虽在该网站的网页下部注明由该公司享有版权的声明,但该声明位于最下方,不易引人注意,且即使有人看到,一般也易误认为金色倾城公司是获得维拉股份公司的授权,故金色倾城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金色倾城公司还认为,其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金色倾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已经获得足以与维拉股份公司“x”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相关公众难以区别争议域名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存在由此产生误认误购的可能性。故金色倾城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不具有正当理由,其要求争议域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维拉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